(2016)晋0303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白某某、郝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白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12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西区。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原住阳泉市矿区三矿煤台自建房(现在押服刑)。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阳煤集团三矿职工,山西省临县人,原住阳泉市矿区大垴沟(现在押服刑)。上列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人民币32295.2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白某某的服刑地太原第一监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8月4日前往被执行人郝某某的服刑地山西长治监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均表示无能力履行。后经查,被执行人白某某、郝某某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记录,无房产登记,白某某所有的晋CB41**号面包车车辆手续已被本院冻结,该车现去向不明,郝某某无车辆登记,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303执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贾风武执行员 赵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