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薇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薇(系上诉人母亲)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薇因抚养费纠纷争议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母亲为被告李薇,二人于2008年4月2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由李某抚养,未约定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李薇自2015年12月22日起每月给付900.00元的诉请,因李薇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14400.00元及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45900.00元的诉请,因在2008年4月22日的离婚协议上未约定给付抚养费的事宜,且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李薇主张过抚养费,故关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薇所辩称探视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李薇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90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薇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133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14400.00元(每月600元);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45900.00元(每月900元)。共计:60300.00元。二、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薇承担。被上诉人李薇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对于孩子抚养费在此之前没有谈论过,孩子没有在其身边后一直没有让其看孩子,被上诉人去看孩子的时候,对方极力阻挠,被上诉人同意从现在开始给上诉人拿抚养费,但是要求有探视权,要求看望孩子。对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60300.00元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申请证人张士坤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与被上诉人李薇离婚后李某向被上诉人李薇要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抚养费,是李某跟其说过向被上诉人李薇要抚养费的事。上诉人李某某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被上诉人李薇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是好朋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李薇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14400.00元(每月600元)和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45900.00元(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共计:60300.00元。2008年4月22日李某与被上诉人李薇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对给付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双方没有约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具有抚养义务,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薇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二审,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和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李薇主张过抚养费,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共计60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