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芬诉殷明娟、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殷明娟,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998号原告:张芬,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营盘村委会。被告:殷明娟,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芬(系殷明娟母亲),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北站新村。第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孙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芬诉被告殷明娟、第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被告殷明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泽芬、第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被告解除《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并双倍返还原告房产交易定金10000元,付给违约金20000元,购房损失13800元(其中:借款利息损失2000元、房租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408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中介介绍认识被告出售住房,通过洽谈于2016年3月27日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被告将位于盘龙区茨坝镇机床厂3村17幢2单元101室(385号)住房以168000元出售给原告,并当天交了购房定金5000元给被告由中介代收,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携带房款到中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返回东川向亲戚朋友筹集资金交购房款,资金准备就绪,原告立即打电话告知中介,中介打电话告知被告,殷明娟以丈夫不在等各种借口和理由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中介已多次和被告沟通协商无果,被告的这些行为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在东川碧云街中段木兰小吃打工来回多次往返昆明,并借好了房款准备交付,而被告视法律为儿戏,不履行合同并反悔违约,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租房、住房、车旅费损失等。被告殷明娟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手续不齐全不存在违约及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殷明娟本人认为,只要有产权证,就可以出售住房,本人就到中介登记出售茨坝机床厂三村17栋2单元101室住房,报价18万,经买主张芬看房16.8万成交,中介就忙着叫签合同交定金给中介,在签合同时,产权人顾尹清(丈夫)没有参加到现场,中介也没有问,也没有电话联系就签合同。2、应该在签合同时中介首先了解手续问题,了解手续以后才能签合同,而是先签合同后了解手续。本房无地证,办理公证要到派出所开空户证明,开空户证明需要转户、消户、这个问题,我无法解决,消户我们家就变成黑户了,我就不会签合同,我就不当被告。3、由于本房没有土地证,公证时要户籍证明,两种问题无法解决,我同我母亲亲自到中介把情况说明,此房卖不了,叫他通知买方,但不知中介通知买方了没有?退了定金没有?手续不齐全不存在违约罚款。4、在电话联系中,本人也告知买方,本房没有土地证,无法转户,房子不能公证,叫她到中介另去选房,我母亲也在电话中劝告买方张芬,户口问题解决不了,手续不齐全,办不了公证,房子卖不了。为什么买方不听劝告,经常打电话要求办理公证,不然就要上法院,自己从来没有进过法院,吓得我心情受到刺激,精神受到损伤。5、关于赔偿问题,签合同后我马上就去办理所需要的材料,结果户口无法解决,我们家三个人无法转出,又无土地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中介,通知买方,房子手续不全,办不了公证,房子卖不成了。我怎么要负责赔偿呢?反而我被她纠缠不放造成精神受损,又如何补偿?我希望做事讲良心,办事要实事求是。法院会调查了解,公正处理告者自付案件费用外,必须还要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因上述证据原告自己出具,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据》,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四份、《车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收据是第三人代收定金的收据,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并且被告还确认曾在第三人留存联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户口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户口薄系公安机关制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机床厂3村17幢2单元101(385)房子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6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为保证交易安全,所交定金交由第三人代管。双方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此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在违约金中扣除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报酬。办理过户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前,原告拿到产权部门出具的自己名字的收件收据后一次性付清房款,款清交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由第三人代收。因户口和土地证问题,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东川-昆明往返车票共计440元,四张银行取款单,其中两张为到期取款,两张为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本金合计为21633.67元,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昆明市北郊茨坝路23号3-17幢38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顾尹清,为顾尹清和殷明娟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落户于上述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系三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议,并确定了第三人的居间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来说,该合同为房屋买卖的意向性合同,并为确保买卖成功约定了定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此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在违约金中扣除5000作为第三人的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户口和土地问题拒绝出售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经询问原告明确其选择违约金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其中5000元应向第三人支付,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因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因该定金现由第三人保管,应由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和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能够查明的利息、车费损失未超过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所租房屋在东川,租期为一年,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违约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芬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第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芬退还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芬承担520元,被告殷明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