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运霞、刘文宝诉邓万禧、凌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霞,刘文宝,邓万禧,凌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34号原告李运霞,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刘文宝,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李运霞之夫)被告邓万禧,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凌江,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顺风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5021990********。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运霞、刘文宝诉被告邓万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霞、刘文宝、被告邓万禧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霞、刘文宝诉称:2016年2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刘文宝驾驶赣AP63**号小轿车在安义丰和都会小区沿河道路由北往东左拐弯行驶时,与被告凌江驾驶横向倒货的赣MW97**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小车损害严重,后经安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宝负同等责任,被告凌江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刘文宝多次主动与被告车主邓万禧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2297元、拖车费13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强制保险费用2000元,合计32197元中的50%即1709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万禧辩称:我不赔偿,是原告撞向我,原告的车开到反方向去了,我没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要求依法核实凌江的驾驶证、赣AP63**车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及交警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实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1、对赣AP63**小轿车的维修费用12297元已经我司定损予以认可。2、拖车费用应以实际的必要的为准,即我司认可安义拖车费用300元,安义至南昌拖车费用600元,合计900元。3、对第三项误工费用因赣AP63**并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依法不予以认可。4、对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此部分诉请不合法且不合理,依法不予以认可。5、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此部分损失为车损,并非人伤,故依法不予以认可。6、对强制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认可。且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司承担无责或同责,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刘文宝驾驶赣AP63**号小轿车在安义丰和都会小区沿河道路由北往东左拐弯占道行驶时,与被告凌江驾驶、横向驶停于北侧路面上的赣MW97**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凌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刘文宝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赣AP63**号小轿车被送往江西省合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2297元,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运霞系赣AP63**号小轿车车主,原告刘文宝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赣AP63**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凌江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赣MW97**轻型箱式货车驾驶员,被告邓万禧系赣MW97**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5)、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6)、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凌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原告刘文宝与被告凌江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宝与凌江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驾驶车辆赣AP63**号小轿车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2997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过高应以900元为宜,因拖车费用系第三方机构收取并有正式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13600元,原告刘文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方人员受伤,对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往返南昌安义的士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凌江与原告刘文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凌江承担50%的责任,刘文宝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运霞、刘文宝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运霞、刘文宝修理费10997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12297元中的50%即6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运霞、刘文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邓万禧、凌江承担114元,原告刘文宝承担114元。原告李运霞、刘文宝已预交,被告邓万禧、凌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