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郭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花,郭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998号原告张秀花,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芳(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郭翠花,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花与被告郭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并追究被告及同伙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带着二十多个社会青年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治疗,由外科转骨科,××、腰椎受损。当日原告报警,东窑子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打原告的事实,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早日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下方,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向被告家中倒垃圾、杂物,长期沟通无果。2016年6月18日,被告只是到原告家中理论此事,没有打她。2.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因住房纠纷,原告在家中被被告推打受伤。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于2016年6月29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部闭合性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主张医疗费9131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提交邻居魏岗、赵桂英出具的照看外甥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主张误工费20000元;提交法定代表人为护理人赵芳(即原告女儿)的崇礼县房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6000元;提交派出所出警录像光盘两张,主张因被告殴打原告耳环受损的事实,并提交购物发票一张(价值2182元),主张被告为其更换同款耳环。另外,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认可推了原告一把。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8262.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规定应以3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570元(19天×3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现有损失,对该项主张应参照其从事的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19779元÷365×19天=1030元;主张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足,支持按照张家口通常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更换新的耳环主张,因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并不能体现耳环受到损害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62.19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主张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62.1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