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47号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必忠,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欢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琴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之后双方居住在一起。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欢。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0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名李琴。因被告性格暴躁,并谩骂、恐吓、殴打原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沅陵县委党校食堂当众恐吓扬言杀死原告。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又在租住的房屋里谩骂、恐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经出警民警批评教育和制止被告后,原告被民警临时庇护安置在派出所过夜,至今原告都不敢回到租住的房屋去。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子女身份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张慧、温朝新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在沅陵县委党校食堂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沅陵县公安局对原告秦某某的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原告害怕被打而报警的事实;5、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谩骂、恐吓原告,原告求助派出所给予庇护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秦某某出示的第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之后双方居住在一起。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欢。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0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名李琴。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琐事在沅陵县委党校食堂当众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即被人劝阻;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原、被告在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原告报警求助。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尔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很深的隔阂和矛盾。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原、被告间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一些矛盾时过于简单、且不注意场所和方法,致使原告心理失衡,对被告产生失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感情的裂痕是能够修复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秦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