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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景春与被告韩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春,韩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70号原告孙景春,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韩立冬,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景春与被告韩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春、被告韩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涂料,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538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立冬给付53865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辨称,在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款属实,但记帐有重复,产生矛盾,拖欠至今。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4日,记帐页二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韩立冬在原告商店处赊购涂料。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53865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原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立冬给付涂料款538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院中,2012年4月起,被告韩立冬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涂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虽欠据落款名为“韩冬”,但庭审中,被告韩立冬认可欠据是本人书写,名字中间少“立”是书写习惯造成的,故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被告提出的赊购涂料有重复记帐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记帐页二份,二份记帐页载明:赊购白、黑、灰乳胶漆,桶数、公斤数、价款均为一致,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记帐单中二次赊购涂料一致,是客观的,并非是重复记帐,且被告在结算、出据时,没有提出重复记帐;故对被告提出的重复记帐的主张,因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观点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出具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冬给付原告孙景春涂料款538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