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晋煤集团赵庄矿职工,住晋城市。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未起名)归我抚养生活,由我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晋EM50**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归我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我依法应分割40000元;5.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在陵川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同年5月24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只见过4次面便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因我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诸多隔阂。为了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我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每次发工资后,被告便将卡里的钱取出存到另外的银行卡内,现被告保存有存款80000元。因我家生活环境有局限性,被告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为此双方多次争吵,我只好妥协跟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2015年4月份我在矿上医院做取钢板手术,被告作为妻子对我漠不关心。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份,被告的父亲带领几个人到我家闹事,并强行将我婚前购买的晋EM50**号雪佛兰轿车开走。2015年农历腊月我找到被告,希望双方可以缓解矛盾,为了孩子继续在一起生活,但被告提出诸多无理要求。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依法应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因我有固定工作,婚生子判归我抚养更有利于成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相处两年后于2014年4月10日在陵川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完婚仪式,双方约定结婚后在我家居住,2015年3月7日,生育儿子宋思航。2015年4月19日,不知何故原告离开我家再未回去,我多次打电话原告不接。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相处和谐,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没有理由的。我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宋思航,年龄仅一周岁。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儿子归谁抚养。晋EM50**号轿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我没有占有的想法和行为,原告说我强行开车和我父亲到他家闹事,是无中生有。原告诉称夫妻共有财产80000元是凭空杜撰。原告与我完婚后,我们没有积蓄,生活费也是靠我父母维持。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应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9月份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4月10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想与原告和好,不愿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有和好的意愿,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虽经调解和好未果,也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宋某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王某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