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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芦溪县国土资源局,芦溪县人民政府,萍乡市芦溪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23行初2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39年2月2生,退休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芦溪县芦溪镇古城路,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局法律顾问。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地址:芦溪县芦溪镇人民路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住址:芦溪县芦溪镇东桥街。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的芦府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芦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陈光、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追加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参加诉讼。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3月20日对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所申请的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对相关的土地权属界址进行了确认并登记发证。原告余某某不服,向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芦府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芦府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3月20日对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的土地登记。萍乡市芦溪中学于60年代偷拆了我家猪舍并强占了我家土地,2013年10月份,我得到一份萍乡市芦溪中学的“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发现该表四至界址的指界人签名弄虚作假,我遂向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并要求解决。但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今,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都没有解决,我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于2016年1月12日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复议程序没问题,但复议结果适应法律有错误,应该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和补充申请;2.芦府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4.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和余某某反映问题的报告﹙附有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回复﹚5.芦溪县教育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答复;6.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两份答复;7.山西统一战线网中《新时期的统一战线》网文;8.宪法摘录;9.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中涉及部分相邻权人的签名及相关人员情况线索表;10.余新昌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余某某自书的情况反映报告三份。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实际的诉求是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不应该以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该是由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原告要求我局撤销1998年的所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当时有原告签字,且2014年补发土地证,已经登报通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涉及政策落实问题,应该通过信访解决而不是诉讼解决。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认为是依法审查后,原告自述及提供的材料反映超出了60日的复议期限,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2.《土地登记规则》。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述称,原告余某某在落实政策及我校办理土地证时不提出现在的问题,说明原告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1、2、3、5、6、8、11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7、9、10证据,两被告、第三人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虚假,本院认为证据真实,能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向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在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中有原告余某某等人的签名。原告余某某自2013年9月以来,先后向芦溪县教育局、芦溪县国土资源局、萍乡市芦溪中学、芦溪县人民政府反映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侵占了其家庭的土地,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萍乡市芦溪中学土地争议问题。2013年10月,原告余某某获取了萍乡市芦溪中学在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认为该土地登记的材料中签名有伪造嫌疑,要求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落实土地问题。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派人调查后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3日先后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事实依据不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余某某不服,一直信访。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余某某向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月12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经审查,认为余某某的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某某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余某某收到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3日先后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且无论原告余某某在被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1998年作出的土地登记中的签名是否真实,其于2013年10月已经知道了该土地登记的事实,原告余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超过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芦府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利华审判员  罗兰生审判员  颜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