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栗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1,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曾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栗×1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大厦×俱乐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32岁,山东省人)发生纠纷,后致王×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栗×1于2016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栗×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栗×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候×、迟×、孙×、陈×、栗×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栗×1的供述、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1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栗×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