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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与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法定代表人:石艳娟,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太山,男,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洪波,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撤销镇政府证实一案,上诉人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证实一份,该证实系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出具。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主审人向被告调取证据,故此被告出具了本案的证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实系民事案件的证据,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证实系应民事案件审判人员调取而出具,因此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此外,该份证实最终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取决于该份证实是否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采信,因此,该份证实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给法院出具证实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出具的证实是民事诉讼中反应企业情况的证实,不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证实是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出具的证实是客观实际情况,不存在虚假。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应法院取证需要所出具的证实,该行为的作出并非基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涉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