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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雅明、汪涛与石缸四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明,汪涛,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石缸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第986号原告:李雅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汪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石缸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缸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全,组长。原告李雅明、汪涛诉被告石缸四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原告李雅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石缸四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石缸四组于1987年2月14日将大朝头林地承包给朱志忠、周国云,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未征得朱志忠、周国云同意,被告石缸四组再次将该林地于1991年3月27日承包给李有军、何明发,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汪涛和李雅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1日向石缸四组流转了集体林地,其中包括了1987年朱志忠、周国云承包的大朝头林地。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原告在2012年办理了砍伐手续后,运输木材时,李有军将汪涛、李雅明所砍伐的300方木材挡下,声称是其承包地,造成300方木材全部烂在山上。被告石缸四组违反合同法,将一宗林地写出三份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撤销1991年3月27日被告石缸四组与李有军、何明发签订的合同;赔偿原告所砍伐木材300方的损失24万元。被告石缸四组辩称:1987年2月14日,答辩人将大朝头林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朱志忠、周国云承包经营。二人经营至1991年。答辩人经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后,将该林地通过合法程序重新承包给了李有军、何明发,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有军对该林地承包经营至今。2010年8月21日,二原告向答辩人流转集体土地,在流转时,未将李有军所承包的林地分离出来,即进行了流转。导致二原告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证后,李有军阻拦了二原告采伐树木的行为。争议发生后,通过诉讼,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李有军承包争议林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根据判决结果和李有军的申请,依法注销了二原告的林权证。现二原告诉请撤销1991年3月27日李有军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该争议林地本不属于二原告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7日,被告石缸四组与案外人李有军、何明发鉴订《合同书》,将八步乡石缸村4组林木,地点:大朝头向山上看,左到石缸,右到竹林,上到百加子,下到路边的林地承包至2037年。之后,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2010年8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八步乡石缸村4组将1000亩残败林木以及林地内的附作物承包给原告从2010年8月2日经营管理至207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雅雨林证字(2012)第201200008号林权证书,载明的四至为东:以柴厂岩岗楞和红岩大岗楞为界;南:以老虎包大岗楞为界;西:以本组陈明杰、张晓华退耕还林地及石缸村四组集体竹林林地为界;北:以桃子岗岗楞为界。案外人李有军、何明发承包的林地范围在二原告办理的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2012年8月22日,原告取得了08906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可采伐282.4立方米的木材。2012年9月底,案外人李有军从外地打工回家,对集体土地流转林地提出异议。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以及八步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同八步乡人民政府要求二原告停止纠纷地块的采伐运输,待权属明确后启动。2013年3月27日,当原告将在案外人李有军承包林地范围内所砍伐的木材装车,准备运输至木材加工厂出售时,被李有军及家人阻拦,将原告的木材及运输木材的汽车扣下。经村组、乡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放行。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李有军及家人赔偿。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有军、何明发于1991年3月27日和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石缸村4组签订合同书承包林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依法注销了二原告的林权证。二原告认为被告石缸四组的行为违反合同法,造成了原告的损失,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合同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雅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公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是当事人一方,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本案中,二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对合同不享有撤销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1991年3月27日被告石缸四组与李有军、何明发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在二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林地经营权纠纷后,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及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要求二原告停止纠纷地块的采伐运输,待权属明确后启动。但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然继续砍伐,由此造成的损失系二原告的行为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