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叶秋群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广州市维维中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2016民终802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维公司,叶某,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周某,均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某,职务:主任。上诉人维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天平花苑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是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东路80号401房的产权人。维维公司是于1995年11月17日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2011年3月1日的《天平花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显示,天平花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为白某、詹某、邹某、莫某、余某、黄某乙、谭某乙。另根据2014年7月22日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显示,天平花苑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为毛某、张某、严某、陈某、谭某丙、陈某、何某。2011年3月31日,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甲方/业主委员会)与维维公司(乙方/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河区天平花苑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天平花苑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东62-80号,共七栋楼,用地面积为1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5354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65元/平方米,商业每月1.5元/平方米;(第二十条第4款)在本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按配置人数调增的工资额除以总面积计算标准调增管理费,调增管理费前需公示,调增收费标准不能超出政府指导价;(第三十一条)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四条)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30日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维维公司进驻天平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3月6日,维维公司向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递交《关于依约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报告》(下称《报告》),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2月4日发布《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为由,要求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的约定将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从每月0.65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75元/平方米,同时将商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从每月1.5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1.8元/平方米。上述《报告》加盖有天平花苑业委会的公章,并备注“情况属实,按照合同实施”的内容。维维公司以此证明其是依据《合同》约定向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提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申请。叶某和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对此均不予确认。2013年5月1日,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甲方/业主委员会,签约人为白某)与维维公司(乙方/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以及广州市政府(粤府函[2013]27号)文关于调升工人最低工资标准的政策规定,结合天平花苑小区的实际情况,协商将多层住宅每月0.65元/平方米的标准调整至每月0.75元/平方米,将商铺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调整至每月1.8元/平方米,收费标准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等内容。维维公司以此证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已经同意其调整物业管理费,并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叶某和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程序,故对此不予确认。2013年5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苏庄居委会)作出《现场监督开启意见箱说明》(下称《开箱说明》),内容为:“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就天平花苑物业管理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一事,从4月14日设立咨询期,同日设立业主意见箱让业主反馈意见,为期十五天,于五月一日期满。业主委员会决定在2013年5月9日时开启意见箱。为公平、公正、公开,我居委会受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的邀请,在以上约定时间前往天平花苑意见箱现场监督意见箱的开启。意见箱开启后意见书共有29份,具体情况如下:1、有登记房号的、联系电话的0份,其中:1.1、有登记房号同意调整物业管理费的0份,1.2、有登记房号不同意调整物业管理费的11份;2、无登记房号的、无联系电话的16份,其中:2.1、无登记房号同意调整物业管理费的0份,2.2、无登记房号不同意调整物业管理费的16份;3、其他(表达不清)2份。以上是兴华街居委会现场监督意见箱的情况。”叶某以此证明在投票时间尚未结束且投票结果尚未公布之前,维维公司已经与第四届业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主张《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程序。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和维维公司对《开箱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维维公司还表示其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是《合同》,本无需征询业主意见,是应第四届业委会的要求才让全体业主进行投票。2013年5月10日,天平花苑业委会向天平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同时抄送兴华街办事处和苏庄居委会),主要内容为:维维公司根据社会用工条件的变化及与天平花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6日提交《报告》申请调整物业管理费;天平花苑业委会接到《报告》后于2013年3月11日召开了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经讨论、审议后一致同意维维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的申请;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天平花苑业委会决定在实施调整物业管理费之前在全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遂于2013年4月14日将《关于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公示》和《报告》一同张贴在小区宣传栏及各大楼梯口,并在门岗处设立了意见投递箱,公示期为15天;2013年5月1日,公示期满;在公示期间,天平花苑业委会未收到业主关于对《报告》的不同意见;2013年5月9日,天平花苑业委会邀请兴华街居委会到现场监督开启意见箱,箱内有意见书29份,有房号并同意《报告》的共0份,有房号但不同意《报告》的共11份,无房号并不同意《报告》的共16份,无房号但同意《报告》的共0份,其他意见的共2份,反对意见未过半数;据此,天平花苑业委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精神及《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的约定,决定同意维维公司将多层住宅每月0.65元/平方米的标准调整至每月0.75元/平方米,将商铺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调整至每月1.8元/平方米;新收费标准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同日,维维公司向天平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以天平花苑业委会已同意其调整物业管理费为由,通知全体业主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新收费标准收费,即多层住宅每月0.75元/平方米,商铺每月1.8元/平方米。维维公司以此证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已向全体小区业主公示、公告了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事宜,在调整物业管理费的申请得到同意之后其也对此进行了公示、公告,并未违反程序。叶某和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维维公司在全体小区业主投票结果未公布之前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程序,故上述《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和《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均应予以撤销。2013年5月25日,维维公司发出《天平花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意见征询表》(下称《征询表》),主要内容为:维维公司以广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递交了《报告》,申请将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从每月0.65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75元/平方米;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于2013年4月4日至5月5日在小区宣传栏作公示,在5月10日函复同意维维公司调整费用的申请;现应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的要求,维维公司向全体小区业主征询调整物业管理费的意见;要求于2013年6月5日前将征询表投入前门岗票箱或交回管理处,如有不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的决定。叶某确认收到上述《征询表》,但表示维维公司最后并没有公布该《征询表》的投票结果。本案中,维维公司未提交关于上述《征询表》投票结果的相关证据。2013年5月30日,天河区人民政府兴华街道办事处召开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调整纠纷协调会议,区国土局、物价局、街领导、城管科、综治科、司法所、苏庄社区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维维公司、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业主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上,维维公司陈述了物业管理费的调价过程和依据;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陈述了同意调升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与过程;业主代表则以调升物业管理费未经法定程序且未公开为由建议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新的业委会后再按程序决定是否调升物业管理费;区国土局提出指导性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合同》调升物业管理费,不支持维维公司、天平花苑业委会撤出的说词与做法,重新选举业委会周期过长,建议先解决物业管理费调升问题后再选举;区物价局提出指导性意见,认为小区有业委会,物业管理费不受政府指导价约束,目前各项开支的提升,小区物业管理费提升具有普遍性;兴华街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各方加强沟通并认真听取区国土与物价部门的意见,建议维维公司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支持业主按法定程序重新选举业委会,街道将提供积极的指导与帮助。2014年4月18日,苏庄居委会发出《通知》,内容为:“从2013年4月下旬开始,经过全体业主投票罢免原业主委员会的委员资格。经过近几个月的准备,现依照相关政策和有关程序,定于2014年4月21日-25日,由居委会组织全体业主投票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请各位业主踊跃参加。”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和苏庄居委会召开天平花苑新业委会工作协调会议,兴华街城管科、苏庄社区居委、天平花苑第五届业委会成员、维维公司、小区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上,苏庄社区居委希望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和维维公司通过沟通协调达成共识,携手共建天平花苑和谐小区;兴华街城管科希望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与维维公司能够相互配合,搞好天平花苑小区工作;新业委会主任陈某希望街道居委协助尽快办理新旧业委会的工作移交手续,重新与维维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要求恢复按0.65元/平方米/月收费;维维公司认为调升物业管理费合法合理;会议经过协调商讨最后达成意向(共识),并由兴华街城管科冼耀文作归纳小结,要求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必须履行与维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维维公司根据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要求提交书面资料,第五届天平花苑业委会成员要带头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并督促未交费业主及时交费,业委会公章及办公用房由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落实办理移交。2014年5月9日,叶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天平花苑业委会就天平花苑物业管理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一事,从2013年4月14日设立咨询期,同日设立业主意见箱,为其15天,开箱时间确定在2013年5月9日,但在2013年5月1日,天平花苑业委会与维维公司就私下签订《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将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从原来的0.65元/平方米/月调整至0.75元/平方米/月,收费标准由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此后,维维公司作出决定,于2013年5月25日在小区内向全体业主每户派发《天平花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意见征询表》,但该表的投票活动没有明确开平日期,结果从不公布,此后,维维公司又反悔,仍按0.75元/平方米/月收费,令自己权益受损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2、本案受理费由天平花苑业委会、维维公司承担。天平花苑业委会在原审答辩称: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维维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根据原先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当政府调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即可调整服务费标准,这并不受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调升服务费标准流程的约束,故我方与业委会签订《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业委会成员对法律不是很熟悉,且涉及到众多业主的利益,故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向业主征询意见的公告,从2013年5月9日验票结果变卖,虽所投的均为反对调价的票,但也仅占全小区的4%,可见反对调升服务费的意见也未成立。我方为了表明此次调价实属必要,也本着相信广大业主会支持调价,故于2015年5月25日又发出了有关调整收费标准意见征询表,要求业主在2015年6月5日前投出,但因兴华街道办事处接到少部分业主对调升服务费的意见后,在我方的征询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便于2013年5月29日召集了天河区国土局、天河区物价局、苏庄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业主代表以及我方进行协调。在会上,有关部门的领导对此次调整收费标准均发表了意见,一致认为:这次调整收费标准是依合同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并对业主代表进行疏导、说服工作,使得到会的业主代表均表示同意调整,并承认了业委会与我方签订的《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有效。业委会该协调工作会议纪要公示后,绝大多数业主便主动按调整后的准缴纳服务费,为此我方所发出的征询意见表业主也没再交回,故不存在我方反悔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业主撤销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维维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天平花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要求“双过半”。现有证据显示,维维公司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而苏庄居委会开启意见箱并作出《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虽然维维公司之后又就调整物业管理费一事于2013年5月25日向业主发出了《征询函》,但维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关于上述《征询表》投票结果的相关证据。另,维维公司虽以《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已经约定如遇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其可相应调整物业管理费为由主张调整物业管理费无需征询小区业主的同意,但其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维维公司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在未经天平花苑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叶某起诉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理,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于2013年5月10日发出的《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以及维维公司于同日发出的《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亦侵害了天平花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叶某起诉要求撤销《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和《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天平花苑业委员会与维维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二、撤销天平花苑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发出的《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三、撤销维维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发出的《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天平花苑业委员会和维维公司各负担50元。判后,维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维维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行为作为本案的焦点进行审理是方向性的错误。本案既然是一宗“业主撤销权诉讼”,维维公司既不是业主委员会,更不是业主大会,原审法院竟然把维维公司的行为作为本案的重点进行审理,显然方向错误。二、原审法院把维维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定性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的行为也是错误的。首先,混淆了“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合同”两个概念。物业管理中的“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所制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规则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目的在于明确聘用方和受聘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上述《补充协议》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属于合同性质。其次,原审法院把维维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当成是“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实际上改变了案件事实的性质,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不审查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合法,便予撤销是错误的。法律赋予业主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有可能有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不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某些确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决定的情形。只有当该决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撤销。在本案,天平花苑业委员会与维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完全是依据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的约定,当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按照约定调升收费标准。由于该约定的调升额仅是一种计算方式,而具体的数额必须经双方计算、确认才能执行,故唯有订立《补充协议》加以确定。可见,订立该协议并不是业主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更不是业主委员会擅自作出的决定,而是早在签订《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前,已经得到广大业主同意了的,现其仅是依法定职权代表业主依该合同约定,对应调升的具体数额加以明确以便于执行而进行的完善手续而已。可见,该业主委员会与维维公司为完善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符合法定程序的。但是,原审法院仅凭叶某认为要其多交了物业管理费便认定“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便予以撤销(其实,该小区大多数业主均认为依合同约定调升管理费是合法的,并不认为侵害其权益)是错误的。四、依合同约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无需再走“征询业主意见”流程。1、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天平花苑业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维公司所签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早已生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业主均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的,必定已经得到“双过半”业主的同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再征询实属没有必要。3、从保障社会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稳定性的角度说,“再征询”也实在不适宜。4、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依合同履行义务的,还得要征询内部人意见才能决定是否实施的规定。可见,依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费的调整,不需要再征询业主的做法,法律是允许的。5、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是新的决定,更不是擅自决定,而是依法定职能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具体化的确定而已。原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的约定,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2013年5月1日,该条文所附条件成就了,作为签约一方的业主委员会,依照约定的计算方法核定应调数额,这也是具体执行所必须的。业主委员会依职权实施、完善合同约定的事项,显然是没有必要再征询业主意见的。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叶某只针对天平花苑业委员会与维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行为,要求撤销相关的决定。而从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看,该业主委员会除实施了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外,并无实施《物权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却适用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调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处理错误。只就维维公司的《通知》而言,维维公司既不是业主委员会,更不是天平花苑的业主大会,仅是该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本不具备“业主撤销权”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却将维维公司所发的《通知》也一并予以撤销,显属错误。综上所述,维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叶某负担。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调整物业管理费属小区业主重大事项,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召开书面业主大会,依法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结果才是合法的,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利,任何地方部门、企业不得越权干预。但维维公司与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在未经法定的天平花苑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补充协议》,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已经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政府行为是以公权力实施“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且广州市政府(粤府函[2013]27号)文确没有“调升工人最低工资,物业公司也要提升物业管理费”的规定。维维公司的收费是包干制,并非酬金制的,合同中也没有注明物管人员的人数,提价报告中却提出管理人员的人数,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维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维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维维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天平花苑业委会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维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粤府函[2013]2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2010年7月13日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的通知》;3、维维公司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4、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盖章登记备案的《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5、2011年3月15日公示《关于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定通告》、《天平花园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等文件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维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前提条件成立,调整后的0.75元未超过政府指导价的1.25元标准,天平花苑业委会与维维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公示,合同中包括维维公司对小区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都进行了公示,合同签订后维维公司也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被上诉人叶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省政府的通知中并没有说调整职工最低工资连物业管理费也要相应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调价是合法的;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2011年的合同业主也没有见过,该合同对业主不公平;公示照片非常模糊,看不出公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原审被告天平花苑业委会认为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是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不属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政府指导价是文件规定,但调整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需双过半业主同意才可通过;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物业服务合同有无公示印象不深,不清楚有无公示;2011年经备案的合同原件第五届业委会没有看过。本院认为:维维公司是经天平花苑业主大会依法选聘进驻涉案天平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届天平花苑业委会与维维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按配置人数调增的工资额除以总面积计算标准调增管理费,调整管理费前需公示,调增收费标准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第三十一条约定,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2月4日,广东省政府发布了《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为此,维维公司向天平花苑业委会递交《关于依约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报告》申请调整物业管理费,并就调增物管费事宜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双方随后签订《天平花苑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确认按文件调增后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该过程及所形成的《补充协议》符合双方在《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中设定的合同期内调整物业管理费的条件、流程和调整幅度的约定,属于《天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的履行和补充,根据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效力,故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天平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条件、流程及调整幅度,构成《天平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补充,合法有效。故叶某主张天平花苑业委会与维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违反程序及应经业主双过半投票决定,缺乏依据,据此主张撤销《补充协议》、《天平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告》、《调整天平花苑物业管理费标准通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认定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的行为定性不当,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等文件未经业主双过半投票决定而应撤销,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维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某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银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