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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辩护人张向中,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为帮其岳父圣某甲干农活,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岳父圣某甲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临泽县鸭暖镇暖泉村主干道二社弯道处时,为避让前方驶来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宋某某自己受伤、该车乘员圣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圣某甲的亲属因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关系,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圣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过失犯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霞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