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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彬与李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彬,李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展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彬因与被上诉人李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从2010年至2012年10月间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1606000元(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给被上诉人。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前全部还清。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1、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了借款方式为现金,这与上诉人的说法互相对应。另外,被上诉人确认《借条》是其出具,却不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现金。上诉人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确认《借条》是其亲笔所签,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在知悉借条的内容才能在《借条》上签字,其在庭审中声称没有收到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总的来说,上诉人出借现金给被上诉人既能应证上诉人的说法,也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条》一致。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涉案金额为赌资,但这一说法与其出具的《借条》不能对应。在没有相关证据的证实下,被上诉人的说话不能采信。3、本案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确认的,现双方的说法不一致,那么本案应根据《借条》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道生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的审判结果。关于事实部分,该借款的发生理由是2013年5月8日李道生在黄彬作为业务员的澳门赌厅交付200万元港币的筹码所发生的,按当时的价格,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兑换价值是8.03,最后李道生写了一张160.6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在2013年5月8日之前李道生根本不认识黄彬,李道生的联络电话从2013年以来从未发生过变化,正如黄彬所说,其债务是发生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其必然会跟李道生产生很多联络。本案双方作为并不相熟的人,三年内发生三笔巨额的借款,又没有利息的约定,中途也没有发生催收的记录,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黄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道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6,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彬系澳门居民,2013年5月8日,李道生在澳门向黄彬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称“今借到黄彬手交来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正(小写:1606000.00元),定于本月2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月息2%和每月4%的管理费收取”。款项到期后黄彬向李道生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道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6,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黄彬自2013年4月4日至5月27日有23次从澳门到珠海拱北、横琴及深圳蛇口的出入境记录;李道生自2013年4月7日至5月21日有13次从中国到澳门、柬埔寨、斯里兰卡的出入境记录,入境地点分别为深圳福永、蛇口、拱北、横琴。此外,李道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出入澳门赌场的书面证据,但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证人黄某称,其本人陪李道生于2013年5月初到澳门新濠峰赌场赌钱,知道李道生付黄彬100万现金,黄彬给李道生300万筹码的经过。2013年5月8日,其看到李道生在澳门写了借条给黄彬,借条称李道生向黄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黄彬称,李道生借款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黄彬分三次以现金给付李道生,剩余6,000元黄彬并无实际借出,系李道生同意付给黄彬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且本案李道生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黄彬虽主张其以现金向李道生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李道生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但在李道生否认收到黄彬现金的情况下,黄彬未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已实际履行现金交付行为的证据。因此,黄彬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于李道生辩称上述借条争议的款项系赌资不应予以保护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且证人黄某证实的借款数额与本案原、李道生争议的借条欠款数额也不相符,因此,对李道生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彬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4元,由黄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为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二审提交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称李某2010年12月从银行提取3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提取现金50万元,2012年9月、10月提取现金80万元,共计16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黄彬。上诉人黄彬自称其是深圳市三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住在澳门。因为深圳市三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没有那么多钱,所以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三笔借款共计160万,都是在深圳找朋友李军提取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与李军之间没有写借条,款项已经现金偿还李某,李某亦没有写收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李军亦未出庭作证。二、上诉人二审称其2010年至2012年出借三笔借款时被上诉人均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黄彬主张其2010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共出借现金160万元人民币,借条中余下的6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给的交通费。上诉人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仅提交了被上诉人2013年5月8日在澳门出具的一张收到现金人民币1606000元的借条为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现金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并不确认收到了上述现金,主张借条上的款项实际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赌注。其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0年至2012年其在被上诉人从未还款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出借现金给被上诉人共计160万元,并且未出具任何借条、收条,亦不计算任何利息,上诉人的主张不合常理。关于上诉人对借款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上诉人自称系深圳市三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但同时又称公司账户没有多少钱,才向朋友李军提取现金出借给被上诉人,其陈述前后矛盾,对于为何每次出借借款都到案外人李某处提取现金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二审还提交了李军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彬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4元,由上诉人黄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