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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张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张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500号原告:李金兰,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张爱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832299-4。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兰诉被告张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被告张爱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2016年4月19日14时10分,被告张爱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莲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莲西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李金兰驾驶的两轻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8499.8元。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520元,上述合计262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同意扣减12%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要求扣减12%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诉请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每天51元;交通费诉请过高,按10元/天计算20天;保全费及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张爱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莲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莲西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李金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李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L006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8499.8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半月。另查明,原告李金兰户籍登记所在地南昌县幽兰镇青塘村刘家自然村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查得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2”。再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兰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金兰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金兰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84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20天×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5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为1785元(51元/天×3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10元/天×20天)。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24384.8元。故以上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爱华全额承担,因苏F×××××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各被告均同意扣减12%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2164.8元,被告张爱华应承担2220元非医保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兰赔偿款22164.8元。二、被告张爱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兰赔偿款222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