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旗与方琳、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方琳,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902号原告:张旗,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琳,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宋庆,女,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原告张旗诉被告方琳、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旗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君,被告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旗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琳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买住房等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庆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2年与被告方琳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方琳个人归还原告11万元。被告方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领取传票时要求本院对其做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方琳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旗与被告方琳系兄弟关系,被告方琳与被告宋庆于2007年2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于2012年4月19日经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16日,被告方琳和被告宋庆向原告张旗借款15万元用于付购房首付款,当日原告张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均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宋庆及被告方琳均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宋庆主张其与被告方琳离婚时曾约定由被告方琳归还11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琳和被告宋庆的离婚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对被告宋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琳、宋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旗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20元(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方琳、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