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洪强与张仁友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强,张仁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665号原告:张洪强,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仁友,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洪强与被告张仁友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张洪强以被告张仁友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张洪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洪强负担。审判长 明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