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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与朱冬藏、彭秀林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朱冬藏,彭秀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特11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责人:彭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系该支行风控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纪,系该支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冬藏,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彭秀林,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申请人朱冬藏、彭秀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回对朱冬藏、彭秀林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已交纳的受理费20845元,可以从诉讼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