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饶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59号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被执行人饶超,男,生于1990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在执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饶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52146元,剩余债权本金为5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沁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