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钱国仁与象山县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仁,象山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5行初22号原告钱国仁。被告象山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04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峥,局长。原告钱国仁诉被告象山县教育局要求给付退休工资及相关待遇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国仁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钱国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国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国仁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蒋晓瑜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