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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孙明凤、XX、王文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孙明凤,XX,王文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被告:孙明凤,女,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被告:XX,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被告:王文洲,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孙明凤、XX、王文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3元,退回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杨 鹤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