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志法与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法,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921号原告:陈志法。被告: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刚。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法为与被告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莱公司)、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法、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格莱公司、泰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法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威格莱公司经营的泰尔威格莱专卖店购买了8盒泰尔超级玛卡,共消费784元,涉案产品由被告泰尔公司生产。送给朋友时被问产品中添加了L-精氨酸是什么东西,原告也不清楚。经过咨询得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L-精氨酸是一种香料原料,不是食品,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需经配制成香料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同时,泰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依法标注营养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3.2的内容,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2.1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泰尔公司生产的由威格莱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非法添加了L-精氨酸及未标注营养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威格莱公司依法应当退还购物款并与被告泰尔公司共同赔偿十倍的购物款;天猫公司未依法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威格莱公司退还购物款784元并与泰尔公司共同十倍赔偿7840元,共计8624元;二、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威格莱公司、泰尔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志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打印件一份,用���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2.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威格莱公司使用百世汇通向原告寄送了涉案产品。3.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4.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威格莱公司网店购买涉案商品时商品描述的信息。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打印件一份、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卫办函【2015】39号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威格莱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的L-精氨酸不能直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6.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卫生部办监督函【2009】221号现行有效。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交易日志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威格莱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3.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及食品流通许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威格莱公司、泰尔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志法、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陈志法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天猫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性由法庭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规定是说明L-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但是该案中L-精氨酸作为何种原料添加且添加量为多少,天猫公司无法确认。原告陈志法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猫公司应当对威格莱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查责任。本院对原告陈志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经当庭勘验属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证据1、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庭后天猫公司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陈志法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陈志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天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志法系淘宝帐户为“你是我的菜3721”的注册人。天猫店铺“泰尔威格莱专卖店”由威格莱公司注册设立。2015年5月8日,陈志法使用上述淘宝帐户向威格莱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泰尔威格莱专卖店”购买“泰尔超级玛卡男性玛卡玛咖1盒装买1盒赠1盒玛卡胶囊”8件,共付款784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046144113659226。威格莱公司通过百事汇通(单号为210729416774)向陈志法寄送货物。当庭对陈志法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品名:玛咖复合片(压片糖果),配料:玛咖粉、牡蛎水提物(生物锌复合物)、燕麦水提物、L-瓜氨酸(西瓜水提物)、L-精氨酸、食品添加剂(木糖醇、硬脂酸镁),生产许可证号:QS430113010230,生产商:泰尔公司,外包装上还有建议食用方法、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保质期、贮藏方法、执行标准等信息,但未见营养标签。另认定,2009年3��16日,原卫生部办公厅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江苏省卫生厅作出“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函中明确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2015年5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就案外人咨询关于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是否仍有效的来信回复中明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现行有效。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泰尔威格莱专卖店”由威格莱公司注册并���营,威格莱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威格莱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各被告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产品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应为普通预包装食品。根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显示含食品添加剂“L-精氨酸”,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而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已经明确“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由此可见,“L-精氨酸”作为食品用香料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添加到食品中,并不能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因此,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直接添加“L-精氨酸”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志法同时主张涉案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确有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但仅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陈志法据此主张十倍赔偿,不能成立,但泰尔公司对该标签瑕疵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泰尔公司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志法有权要求泰尔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威格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陈志法有权要求威格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并与泰尔公司共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鉴于涉案产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予销毁,故涉案产品由陈志法自行销毁。陈志法同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天猫公司未对威格莱公司发布的商品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商家发布的信息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因此,陈志法的主张缺乏依据,陈志法也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威格莱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陈志法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天猫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法货款784元;二、被告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志法赔偿金784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威格莱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