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94号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河县赵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阮祥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冀萌,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生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冀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石料款壹拾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生军签署了进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生军向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供应石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石料预付款100000元整,但被告生军从未向原告供应石料。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多次催促被告生军供应石料,被告拒不向原告供应。被告生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生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进料协议,并于当天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石料预付款。其中4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外6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生军之母黄秀芹在邮储银行开立的卡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生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进料协议,且进料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即于2016年1月18日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有向被告生军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要求被告生军提供石料的权利;被告生军有向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石料的义务和向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于进料协议签订的当天(2016年1月18日)即向被告生军支付了石料预付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外60000元由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转账给被告生军之母黄秀芹在邮储银行开立的卡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卡上,被告生军所写的石料款收到条亦予以佐证。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同成立后,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生军在收到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石料预付款100000元的情况下,长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已向被告生军支付了100000元石料预付款,进料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石料预付款10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该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石料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和被告生军所签订的进料协议。被告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河县赵官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石料预付款10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