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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小康与蓝善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康,蓝善林,张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73号原告:袁小康,男,1986年1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善林,男,1968年8月生。被告:张小霞,女,1969年11月生。原告袁小康与被告蓝善林、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善林、张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善林、张小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蓝善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蓝善林、张小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蓝善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袁小康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POS机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蓝善林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蓝善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明,被告蓝善林、张小霞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理处理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小康主张被告蓝善林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蓝善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蓝善林与张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蓝善林、张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善林欠原告袁小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蓝善林、张小霞共同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蓝善林、张小霞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蓝善林、张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