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成宽、李超、张万根、陕西巨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宽,李超,张万根,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宽,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原审被告张万根,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原审第三人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11003-X,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时代广场(B座)2幢10901室。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江,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上诉人周成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宽、被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张万根、原审第三人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超(甲方)与被告周成宽(乙方)、张万根(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9月起至2015年6日18日止,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赔偿金以借款本金总额的2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周成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其他约定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周成宽、保证人张万根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李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张万根转款100万元,被告张万根又通过旬阳农商银行将此款转给吴良芳。2015年9月18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后又口头延期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万根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支付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万根共支付利息378380元,原告李超向被告张万根出具收款收据。再次逾期后,原告李超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返还。原审认为,被告周成宽、张万根与原告李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成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双方又将归还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逾期利息。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成宽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周成宽应承担及时清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万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超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成宽按照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被告周成宽提出异议,可参照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周成宽关于借款人未向其本人支付借款,且借款通过被告张万根支付给第三人巨隆公司,原告李超与其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借款应由巨隆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李超是基于与被告周成宽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支付行为,且被告周成宽知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万根关于借款人是第三人巨隆公司,自己是职务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已被双方签订的合同否定,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借贷资金的流向不能改变原告李超与被告周成宽、张万根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李超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成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万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成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超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万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周成宽、张万根承担14600元,原告李超承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成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超要求本人承担还款及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超并未给上诉人支付借款,其借款合同未依法生效。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他人的付款行为及他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借款延期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接收了借款及延期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采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变相提高了违约金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成宽被巨隆公司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巨隆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张万根、周成宽在旬阳县嘉悦酒店请求向被上诉人李超借款100万元。李超提出款可以借,但不能由公司借,由你们有经济实力的个人借。嗣后,李超与周成宽、张万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周成宽、张万根与李超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超履行了付款义务,周成宽、张万根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借款用途,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周成宽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告周成宽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息24%计算损失,无不当之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周成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