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保安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22行初20号原告:张保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飞、牛步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彦华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魏军胜,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全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安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牛步青,被告郾城分局出庭负责人魏军胜,委托代理人邢全杰、毛九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一、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二、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三、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四、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单位不存在的答复。原告张保安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要求被告公开:“一、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二、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三、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四、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因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及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涉及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故原告与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告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依法向原告准确、完整、全面的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全面、完整地作出答复。被告郾城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都是征地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由县级以上政府实施,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权范围,被告无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对原告也明确做了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郾城分局辩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我局申请对“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批复及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批复及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进行信息公开。由于被告不是该项工程项目的征收机关,没有保存上述材料,所以对原告答复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城关分局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原告张保安于2016年5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公开:“一、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二、漯河市解放路南北贯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三、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批复及其公告;四、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郭庄行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是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应职权单位,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