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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秀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秀菊。上诉人郭秀菊因要求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履行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立行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秀菊上诉称,2005年云门山街道办事处魏河村村民崔洪水等8户因违法占地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青法执他字第59号行政裁定,要求原审被起诉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牵头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对崔洪水等8户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原审被起诉人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裁定书6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青州市人民法院。但原审被起诉人收到该行政裁定书后,拒不履行该裁定书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被起诉人履行裁定书义务均遭拒绝。青州市人民法院没有提出对本案不予立案的正当理由,请求依法责令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履行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执他字第59号行政裁定,并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秀菊起诉要求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东省青州市���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执他字第59号行政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涉及生效裁定执行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