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10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志健。被告:张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志健、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有赌博的习惯,曾先后两次在广东江门被抓(广东江门看守所有记录)。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双方根本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还不错,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2015年6月9日胃出血住院一个星期,出院后的第二天原告就捡东西走了,把家里的钱也都带走。被告住院的钱是其妹夫给的,住院时虽然是原告在护理被告,但是原告从不拿钱出来给其治病,被告的胃现在还没有治好,原告便闹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必须先把钱拿出来让被告把病医好再商议离婚,另外,如果离婚两个孩子被告都要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6年7月20日因感情不和,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5年8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1月4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后现状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以及结合双方的抚养有利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孩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丙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孩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振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