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甲某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瑛,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8月4���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建、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某及辩护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甲某进入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被害人马乙某的出租房见被害人马乙某上身未穿衣服,遂上前搂抱被害人马乙某,欲强行与被害人马乙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用菜刀将被告人马甲某左侧肩部砍伤,后被告人马甲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金某某、马丙某、马丁某等人证词;被害人马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某违被妇女的意志而强行实施搂抱行为,欲对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甲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马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马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魏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