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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柏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某,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147号原告:柏某。法定代理人:柏庆国。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晨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爱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克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浪。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原告柏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陈某、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浪、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曙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曙光大道与南园路交界时与被告卞某驾驶的沿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卞某受伤,卞某车上的乘客柏庆国、张美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部手机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柏庆国、张美、柏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卞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曙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曙光大道与南园路交界时与被告卞某驾驶的沿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卞某受伤,卞某车上的乘客柏庆国、张美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柏庆国、张美、柏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多次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2213.32元,已由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加上原告向被告陈某索要的交通费,两项合计2652.7元。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被告某保险公司、陈某、卞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提供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13张,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卞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卞某陈述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另提供医疗票据13张,票据中就医人姓名一栏分别是案外人张美、柏庆国(票据金额合计1747.3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被告陈某提供的票据为准,2、营养费1638元(91天×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天×18元/天),4、护理费8190元(91元×90元/天),5、交通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7、鉴定费237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2、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5、交通费认可3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标准计算;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陈某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卞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原告虽在上海幼儿园上学,但于2015年9月份才到上海就读,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2213.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其金额为18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物价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按18元每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合计为16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及其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酌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证明、上海市嘉定徐行镇民办少农幼儿园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依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金额为1059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责任,根据地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2张,本院确认其金额为2375元。本院确认上述总损失金额为122450.32元。综上所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因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851.3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5元);超出部分859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19.3元,由被告卞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79.7元。被告陈某已垫付2652.7元,被告卞某已垫付4000元,双方在赔偿予以抵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损失人民币11385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某;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柏某损失人民币6019.3元,扣除已垫付2652.7元,余款3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某;三、被告卞某赔偿原告柏某损失人民币2579.7元,其已垫付4000元,超出部分1420.3元由原告柏某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卞某;四、驳回原告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柏某负担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56元,由被告卞某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