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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云与张鹿增、刘恩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张鹿增,刘恩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423号原告:李云,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鹿增,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恩池,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云与被告张鹿增、刘恩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康,被告张鹿增、刘恩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鹿增、刘恩池连带赔偿李云的损失14804.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5时许,张鹿增、刘恩池酒后经过厦门市思明区潇湘大厦的多彩扎啤店,无故用椅子殴打在店外喝酒的陈勇、彭宇清、李云等人,致使李云受伤。案发后李云至厦门市中医院治疗。时至今日造成各项损失14804.62元。张鹿增辩称,其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对李云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要扣除不相关的部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恩池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张鹿增所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5时许,张鹿增、刘恩池酒后经过厦门市思明区潇湘大厦的多彩扎啤店,挑起事端用椅子殴打在店外喝酒的李云等人,致使李云等人受伤。当日,李云至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4304.62元。2016年4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鹿增、刘恩池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以上事实,有李云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起诉书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云系因张鹿增、刘恩池的殴打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张鹿增、刘恩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李云要求张鹿增、刘恩池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李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以本院认定为准:1、医疗费4304.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2、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因李云未住院治疗,没有建议休息的医嘱意见为证,根据其伤情与门诊情况,酌定误工期为3天,误工费参照厦门市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46301元计算,即46301元÷365天×3天=380.56元;3、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定50元;4、营养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医嘱意见为证,不予支持。因此,张鹿增、刘恩池应当连带赔偿李云47**.18元(4304.62元+380.56元+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鹿增、刘恩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李云47**.18元;二、驳回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云负担75元,张鹿增、刘恩池负担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程X 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