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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丽英、霍宇等与李玉才、赵永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李玉才,赵永生,高志军,徐建明,高过兵,徐永刚,田永录,郝俊喜,高根云,周金荣,郭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152号原告:徐丽英,女,河套农商行职工。原告:霍宇(系徐丽英之子),男,河套农商行职工。原告:霍力生(系霍宇爷爷),男,退休职工。原告:李爱珍(系霍宇奶奶),女,退休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才,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赵永生,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高志军(又名高狗),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徐建明,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高过兵,男,电话号码。被告:徐永刚,男,永刚渠管理所职工,电话号码。被告:田永录,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郝俊喜,男,永刚渠管理所职工,电话号码。被告:高根云,男,村民,电话号码。被告:周金荣,男,个体户,电话号码。被告:郭建民,男,村民,电话。原告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与被告李玉才、赵永生、高志军、徐建明、徐永刚、田永录、郝俊喜、高根云、周金荣、郭建民、高过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英、霍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被告李玉才、赵永生、高志军、徐建明、徐永刚、田永录、郝俊喜、高根云、周金荣、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十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的30%,即2249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丽英系霍跃光妻子,原告霍宇系霍跃光儿子,原告霍力生、李爱珍系霍跃光父母。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李玉才因其父亲去世,邀请霍跃光参加葬礼,霍跃光驾车前往。宴席时,几被告在明知霍跃光驾车的情况下,相互提议、劝酒,致其严重醉酒。在霍跃光没有任何意识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李玉才作为邀请者未安排住宿亦未阻止其驾车回家,霍跃光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跃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才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是农民,收入不高,只能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赵永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本身有心脏病不能喝酒,宴席上我吃完饭就走了,并没有劝酒的行为,而且据我了解死者经常酒后驾车。被告高志军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当天喝酒了,但是并没有劝霍跃光喝酒。被告徐建明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是葬礼上给主家记礼的,宴席中间我去桌子上吃了饭,没有喝酒。被告徐永刚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是7:20去的,8:00就离场了,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主家敬酒时我喝了一杯,不存在强行劝酒的情况。被告郝俊喜辩称,意见同被告徐永刚。被告田永录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没有劝酒,而且我喝的是啤酒。被告高根云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和霍跃光不在同一个酒桌,只是去参加宴席的时候是一起去的。被告周金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损失,但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可以帮助霍跃光家属。霍跃光下午在葬礼上玩扑克时就喝酒了,在宴席上我劝他如果打算回临河,就不要再喝酒了,霍跃光表示他不准备回了,我吃过饭和被告郝俊喜、徐永刚一起走了,并没有劝酒。被告郭建民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和原告不在一个酒桌。被告高过兵书面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和郝俊喜、徐永刚因为淌水的事情先行离开,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由于是葬礼的宴席,也不存在强行劝酒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丽英系霍跃光妻子,原告霍宇系霍跃光儿子,原告霍力生、李爱珍系霍跃光父母。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李玉才因其父亲去世,邀请霍跃光参加葬礼,霍跃光驾车前往,并表示不准备回家,宴席前及宴席时霍跃光喝了啤酒、白酒。宴席结束后,霍跃光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跃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霍跃光每100ml血液中含有306.3mg乙醇,属于醉酒状态,支出鉴定费1500元;霍跃光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支出挂号费4.7元、出诊费50元、救护车��315元;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车辆修理费为6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才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霍力生、李爱珍育有7个子女,其中霍跃光为次子,1963年3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霍跃光死亡责任的认定。2015年5月20日,霍跃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由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霍跃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在饮酒时不自我控制,过量饮酒,且��酒后又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才作为宴席的邀请者应对霍跃光饮酒及酒后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及时劝阻、安置,放任处于醉酒状态的受害者独自驾车离开,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霍跃光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宴席饮酒是社会人际关系常态,也是沟通、交流、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自愿适量饮酒为民众普遍认同,饮酒人应自我控制,上述被告都是受邀参加宴席,坐在一起均是随意的,这是宴席惯例,不能因同桌饮酒便认定同桌人存在利益关联,并附加给其相应义务,这有悖公序良俗。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亦不能证明宴席中被告有劝酒行为,如果只是礼节性的敬酒,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是否喝酒的权利,不能定性为劝酒,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生、高志军、徐建明、徐永刚、田永录、郝俊喜、高根云、周金荣、郭建民、高过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死者霍跃光承担85%的责任,被告李玉才承担15%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霍跃光死亡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霍力生14917.86元(20885元×5年÷7个子女),母亲李爱珍14917.86元(20885元×5年÷7个子女),共计29835.72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596835.72元(567000元+2983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369.7元,原告请求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损失1650元、伙食费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67000元,以上共计749778.72元。综上,被告李玉才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112466.81元,核减被告李玉才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9746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车辆损失97466.81元;二、驳回原告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对赵永生、高志军、徐建明、徐永刚、田永录、郝俊喜、高根云、周金荣、郭建民、高过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预交813元,由原告徐丽英、霍宇、霍力生、李爱珍负担461元,被告���玉才负担352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