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雷顺友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琼,雷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琼,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顺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小琼、雷顺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琼申请再审称:1.李小琼与雷顺友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其“借款”实际上是合伙事务开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决没有品除部分已经向雷顺友转账以及李小琼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费等费用,对借款数额计算存在错误。雷顺友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将雷顺友向案外人陈文支付的14万元、5万元劳务费以及支付江书成10万元材料款变更为李小琼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款项系李小琼签字确认的“合作借款”清单上的款项,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雷顺友多次要求李小琼算账还款,李小琼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履行。李小琼虽称款项系合伙事务支出而非借款,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关于李小琼所称应当品除的款项,由于其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中皆未提出,且这些款项系第三人向雷顺友转账或李小琼向第三人支付,加之李小琼与雷顺友存在其他合伙关系,故这些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之偿还缺乏必然联系。因此二审判决并未支持李小琼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向案外人陈文支付的14万元,系工程劳务费,工程由李小琼承建,领条又是出具给李小琼的,虽然领条由雷顺友持有,但雷顺友并未举证证明该14万元由其代为付款。向陈文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李小琼举示了陈文出具的收条,且陈文在二审中出庭作证5万元是李小琼支付的。向江书成支付的10万元,虽然领款领据是出具给雷顺友的,但根据李小琼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该10万元系李小琼账户转账支付,转账与江书成出具领据时间皆是2013年1月6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李小琼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对李小琼、雷顺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小琼、雷顺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琼、雷顺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