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莫振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47分许,经被告人曾某某提议,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门口,由曾某某望风,莫某某发动车辆,窃得被害人李海洋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南雁牌小龟王型电动车1辆。2016年4月6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将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的电动车。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海洋。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两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