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新发出租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清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560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引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979-9。法定代表人张宝柱,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兵,男,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79-0。代表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彦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发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23时50分许,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T88**号出租车,载着乘客刘红伟行驶至宝鸡市妇幼保健院门前时与人行道树木相撞,造成王伟、刘红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T88**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受伤人员损失98524.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陕CT88**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每名乘客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2016年1月5日23时50分许,驾驶员王伟驾驶陕CT88**号出租车,载着乘客刘红伟行驶至宝鸡市妇幼保健院门前时与人行道树木相撞,造成王伟、刘红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伟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腕钩骨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乘客刘红伟亦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乘客刘红伟向宝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乘客刘红伟医疗费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57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乘客刘红伟赔偿款8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乘客刘红伟身份证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7份、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仲裁调解书1份、收条1份,驾驶员王伟驾驶证1份、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6份、医疗费票据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收入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对此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乘客刘红伟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刘红伟损失9057元。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受损时,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须以第三人的客观损失为限,且必须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实际赔偿。在仲裁阶段双方协商认定被告刘红伟损失为8257元,经本院审查,各项损失均有证据佐证,被告对该部份损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全额支付了乘客刘红伟的赔偿款,乘客刘红伟的权利得以充分保障,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该部分赔偿款8257元。2、驾驶员王伟的损失。(1)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原告主张驾驶员王伟的医疗费5477.5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有争议的损失。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宝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限额以内,应予认定。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95天)19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每月发给王伟工资为3000元,本院据此认定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1条规定,腕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30日,加上住院15天,本院认定驾驶员王伟误工期限为145天,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③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做了伤残等级和“三期”两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必须做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免责约定,应当予以赔偿。法律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办法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依据医疗资料即可确定,此项鉴定并非必要,故对原告该部分鉴定费800元不予以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赔偿义务源自合同约定,其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89924.57元。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保险赔偿款89924.57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10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