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丽新与张瑞新、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新,张瑞新,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许丽新,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新,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丁晓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兴君,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许丽新与被告张瑞新、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祥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张瑞新、被告富祥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新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瑞新驾驶某某号车行驶至解放西路中凯西苑门掉头时,将步行的行人原告许丽新撞倒,造成原告许丽新受伤。经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丽新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腓联合分离,腰外伤等。原告许丽新的损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某某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富祥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瑞新、富祥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丽新损失合计133564.11元(其中医疗费28354.7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1861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49.73元、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新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287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富祥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标准不符合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情医疗终结时间只为5月8日,5月8日没有治疗,属于挂床现象,护理费也同样。医疗终结时间不应该超过150天,对于误工费只给120天,对于鉴定意见违法,违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适用标准通知,所以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给付,不应该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于该车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按百分之八十予以赔偿。关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伤残鉴定我方庭后提交鉴定申请。有超标床费5820元,在住院明细表中有体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丽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划分;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伤情,住院194天,治疗及用药明细,原告病情好转出院;3、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28354.74元、鉴定检查费149.73元;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2天;5、辅助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金星司法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户口信息2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收条2张、供热费收据1张、证明1份、租赁协议书1份、社区证明信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一家2012年开始就在吉林市靠打工为生,2013年8月开始租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8、诊断书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需要休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许丽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非常清楚,5月8日后没有任何医嘱,医疗终结应该截止到5月8日;对证据3鉴定检查费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没有异议,但扣除医保用药以外的,医保外的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只到5月8日,5月8日后没有任何医嘱,129天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租赁协议、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书证应该证人出庭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居住。对吉林市龙潭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哪居住,居住到什么时间。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给付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的签字。对吉林市船营区达鼎信防水材料建材商店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不具有合法性,该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三年,是三个月的证明;证据8没有异议,误工时间不能自己算至评残前一天,最后医嘱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被告张瑞新、被告富祥汽车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经许丽新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许丽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丽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鉴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分析说明当中记载肢体损伤4.10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评定5.1条款,这两个条款是不能并列使用的,这是有明确的规定,前后相互矛盾,该鉴定是不能够使用的。适用的标准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张瑞新、被告富祥汽车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审查认为:对原告许丽新所举证据1-8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虽人保公司认为其鉴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人保公司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瑞新、富祥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16时20分许,张瑞新驾驶某某号车行驶至吉林市解放西路中凯西苑门掉头时,将步行的行人许丽新撞倒,造成许丽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0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丽新无责任。许丽新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经许丽新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许丽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丽新左踝部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经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评定为拾级伤残。现许丽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瑞新、富祥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丽新损失合计133564.11元(其中医疗费28354.7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1861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49.73元、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富祥汽车出租公司,承包人为张瑞新,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瑞新在许丽新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8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张瑞新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丽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瑞新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瑞新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许丽新受伤致残的后果,张瑞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许丽新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瑞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张瑞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瑞新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富祥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既存在管理监督义务,又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富祥汽车出租公司应与张瑞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瑞新已垫付的医疗费2870元应予扣除。三、关于许丽新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许丽新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许丽新的医疗费为28304.74元(其中住院费27457.08元、门诊费847.66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许丽新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4天,但许丽新主张其中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元(100元/日×150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考虑许丽新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192天,但许丽新主张150天的二级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许丽新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自2013年8月至今即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许丽新损伤致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许丽新住院治疗194天,现许丽新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天误工标准计算,故许丽新误工费为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六)、关于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849.73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9.73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许丽新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许丽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丽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612.00元、误工费1861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685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丽新医疗费183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即33304.74元的80%,合计人民币26643.79元;三、被告张瑞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丽新医疗费183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即33304.74元的20%即6660.95元、司法鉴定费849.73元,合计7510.68元,扣除已垫付的2870.00元,合计人民币4640.68元;四、被告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00元(原告许丽新已垫付)由原告许丽新负担109.00元;由被告张瑞新、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2.00元。被告张瑞新、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