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闫小灰,钱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原七分场四队)。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新强,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号。一审被告:闫小灰,男,1985年5月1日生,现住景洪市。一审第三人:钱荣,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金孔雀运输公司司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一审被告闫小灰、一审第三人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二审判决判恒坤公司赔偿金孔雀公司停运损失10万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恒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根据金孔雀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修理时间证明、车辆单车收入、成本核算表及本案其他证据,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对金孔雀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60578.25元酌情支持1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恒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