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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兹斌与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兹斌,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632号原告:刘兹斌,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袁军,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刘兹斌与被告袁军、袁仔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仔详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袁军因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为30‰,即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袁仔详系被告袁军儿子,其为被告袁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袁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睢宁县睢河街道联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袁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兹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30‰,被告袁军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袁仔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袁军及袁仔详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袁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军向原告刘兹斌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减,原告自行调减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兹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