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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群英与被告肖彬、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英,肖彬,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520号原告:杨群英,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彬,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城北操场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8877-2。法定代表人:李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主要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英与被告肖彬、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肖彬、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66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肖彬驾驶长锋公司所有的川QFCx**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涌泉街方向经涌泉街光复街交叉口左转往光复街行驶时,与由该车左侧经道路往右侧行走的行人杨群英相撞,造成杨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群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了鉴定。被告肖彬辩称:我是长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川QFCx**号车在人保宜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如下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杨群英系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60周岁;2.被告肖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群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川QFC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长锋公司,肖彬系被告长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务,其持有A2车型有效驾驶证;4.川QFCx**号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杨群英受伤后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111天,原告出院后所受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600元;6.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认为原告经鉴定无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但该两项鉴定费系原告确认自己损害后果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长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认为应剔除15%-20%的自费药,但长锋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系救治伤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60305.17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彬驾驶川QFCx**号车将原告杨群英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肖彬系被告长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务,故被告长锋公司应对原告杨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承保了川QFC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杨群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305.1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2600元;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34635.17元,其中被告长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305.17元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长锋公司,其余74330元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群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群英74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0305.17元;三、驳回原告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50元,由原告杨群英承担53.50元,被告宜宾长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