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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字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字4052号原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航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富,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二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古玉香。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富及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二段88号55栋-1——3层1号之B区物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应交纳的租金标准为21万元/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应交纳第一季度租金,此后需在上一季度租期届满前10天前交纳下个季度租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由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原告租赁物业的商业运营管理,被告在该期限内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14万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首期租金63万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42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应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租金42万元,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5日,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租金42万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租金42万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26万元及资金利息26085.5元。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已将原告三楼的物业交还原告,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全部租金,故原告租金计算错误;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对设施设备进行了大面积维修,该维修费7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二段88号55栋-1——3层1号之B区以及相应的设施设备(产权面积为652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1年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其中装修期共6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按月计算,租赁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21万元整,第四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为26万元整,之后每两年租金按上一年租金的20%递增,即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5日止,此期间为装修免租期;2015年3月16日——2018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21万元整,三年租金合计为756万元整。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需一次性缴交纳第一个季度租金63万元整,同时交纳三个月租金为保证金,计63万元整,租金、保证金合计126万元整。此后,乙方须在上一季度租期届满十天前缴纳下个季度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若有其他费用需向甲方支付的,乙方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第7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或抵扣租金、物业费用、水电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停水、断电等措施,乙方对此无异议。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将不退换乙方。合同中关于租赁协议终止的财产处理第2项约定,乙方投资的动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因装修产生的固定物归甲方所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项约定,使用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或抵扣租金、物业费用、水电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或补交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支付应付未而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超过三十日仍不予交付或补交前述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迟交租超过十日的情况累计逾三次(含三次),甲方同样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3月1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衣上街二段88号55栋-1——3层1号之B区6520平方米物业,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甲方委托丙方为唯一代理人,负责代理其出租物业的商业运营,乙方接受丙方管理及提供的相关商业服务,并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商业服务费。本协议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标准为140000元/月。上述约定替换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相关内容。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仍以《租赁合同》为准。《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有限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若本协议到期没有续签,或者本协议提前终止,甲乙双方恢复执行原《租赁合同》。该补充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63万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租金42万元。截止2015年9月5日为止,被告没有继续交纳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4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5日为止,被告没有继续交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42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应付租金的函》,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关于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应付租金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自2015年9月16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或补交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支付应付未而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以拖欠租金为债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该季度应付经营收入为基数,从应付经营收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第三层已经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房屋租赁面积应当有所减少,故租金也应相应减少;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认为被告在接收租赁物后,对租赁物有所装修,其花费的费用应当在租金内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乙方权利义务第7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或抵扣租金、物业费用、水电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停水、断电等措施,乙方对此无异议。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将不退还乙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装修产生的费用不应在应缴租金扣除,故对于被告请求扣除装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房屋租赁费1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3月6日起按照4.35%/年的利率计算至房屋租赁费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被告成都威玖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