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邢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邢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741号原告:武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邢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告:汪某(被告邢某之妻),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武某诉与被告邢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40000元,承担利息3072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邢某、汪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为110000元,并非140000元,另外的30000元是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140000元借款及30720元的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110000元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原件及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前,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8日,被告邢某就此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邢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汪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被告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汪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140000元借款中,其中120000元为2015年7月18日之前所借且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为该未偿借款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虽未向被告邢某交付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原告所借,且未偿还的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邢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此前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邢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自愿为被告邢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邢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为110000元,并非140000元的抗辩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120000元,其余20000元为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邢某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原告按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30720元(以月利率2%计,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利息为26400元(按实际借款12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确定),综上,被告邢某向原告承担的利息总额为4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46400元(其中2015年7月18日之前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利息26400元);二、被告汪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邢某承担1770元,原告承担87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714元,本院退还其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