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某与谭某、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670号原告: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齐瑞瑞,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汉族,村民,系司机。被告:齐某,女,汉族,村民,系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谭某、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14时,被告谭某驾驶陕CV27**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贾村镇桥镇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再次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198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和齐某负担70%。原告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事故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2份、出院通知书2份、两次住院病历69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住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8张、外购药品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情况。4、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4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鉴定情况。6、居住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谭某、齐某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谭某是司机,齐某是车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我们已付款51130.6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谭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垫付支付回单1份。以证明已付原告1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齐某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工资证明和工资单,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和原告签字。该证据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居住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字,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欠条,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当事人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被告谭某驾驶陕CV27**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贾村镇桥镇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齐某驾驶的轻骑王QM125-10B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陕CV2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谭某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51130.65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50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8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8231.60(8689元元/年×20年×2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194.05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齐某受伤,根据事故情况,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谭某、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法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赔偿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83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8362.45元的70%,即75853.72元。以上两项合计150685.32元。(被告谭某已付医疗费51130.65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61130.65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谭某和齐某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