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施大德诉周远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大德,周远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321号原告:施大德,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南省毛里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远培,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钟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施大德与被告周远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文富、张铁军、被告周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3.3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远培驾驶湘J99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市市毛里湖镇利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津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远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计。此外,湘J99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远培,被告周远培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远培辩称,对原告损失的没有异议,对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周远培驾驶湘J99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市市毛里湖镇利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另一行人施海宽撞倒,造成原告及施海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999.23元,其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9.3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周远培垫付了46999.23元。此外,被告周远培还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500元。2015年11月28日,津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远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不构成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计。另查明,被告周远培系湘J9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周远培为湘J9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此外,被告周远培还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为湘J99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平常以从事建筑小工为生,受伤后由其妻王年春护理,王年春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津市给他人当保姆,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施大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7908.53元(含住院医药费46999.23元,门诊检查费909.3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虽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上存在瑕疵(交费人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庭后原告交来了加盖医院公章的主治医师的补充说明,证实原告确实支出了上述门诊检查费用,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票据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600元(100元/天×5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现行的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多日,加强营养正当,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4、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以从事建筑小工主要生活来源,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沈文进、施德军的出庭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在城镇从事小工的相关情况,并能相互印证,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长期以从事建筑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工作性质具有不稳定性,综合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状况,结合本地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护理,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其妻的实际工作情况,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郭志萍的出庭证言,证人并详细地陈述了原告妻子在其家中从事保姆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所证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地现行护理人员工资水平相符,内容较为客观,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7、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332元。综上,原告施大德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4940.53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施大德在内的两人受伤,另一受伤人施海宽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施海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济损失为63555.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津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周远培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远培为其所有的湘J9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远培赔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远培赔偿损失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5308.53元,施海宽的该部分经济损失为29805.36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经计算,原告享有的该项范围内的理赔金额为6498元,施海宽为3502元。对原告超出该项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48810.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8300元,施海宽的该部分经济损失为33750元,且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在该项范围内对原告足额理赔18300元,对施海宽足额理赔33750元。原告的鉴定费1332元虽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由被告周远培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40.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赔偿73608.53元,被告周远培赔偿1332元。抵减被告周远培已经垫付的48499.23元,实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对原告赔偿26441.3元,向被告周远培支付4716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向原告施大德赔偿26441.3元,向被告周远培支付47167.23元。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施大德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施大德负担19元,被告周远培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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