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爱霞、郭子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韩爱霞,郭子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32号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振刚。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韩爱霞。被告郭子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原告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9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韩爱霞、郭子申的答辩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15时48分许,霍海宁驾驶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利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华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郭子申所驾驶的被告韩爱霞承包经营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原桥东交警大队勘验,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子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子申驾驶的豫G号客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被告郭子申、韩爱霞在事故发生后,就所驾驶车辆的车损及人损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二审已审理终结。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其投保公司进行验损,其损失作价金额为2055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评估。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旨在证实施救费为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上的修改有异议且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韩爱霞与郭子申系雇佣关系,郭子申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韩爱霞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保险公司验损为2055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修理完毕,有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可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评估,故应予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5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有发票可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应确认施救费为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26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8550元、施救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6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3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