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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兴甫、杜玉生、李国辉、邱勇与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甫,杜玉生,李国辉,邱勇,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932号原告:邓兴甫,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书,个体户,住四川省。原告:杜玉生,男,生于1957年9月27日,汉族,中师文化,教师,住四川省。原告:李国辉,男,生于1957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原告:邱勇,男,生于1961年4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阆中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永,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原告邓兴甫、杜玉生、李国辉、邱勇与被告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被告赵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杜玉生、邓兴甫、李国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邓兴甫7万元、杜玉生6万元、邱勇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永以申办剑阁至深圳客运线路牌继续资金为由,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邓兴甫7万元、杜玉生6万元、李国辉6万元、邱勇6万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如逾期未还,以其所有资产抵押。四原告当日向被告悉数支付借款后,被告当即向四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四原告数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永辩称,25万元的产生是由于帮助原告办理线路牌,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2015年。借条是属实的,款项来源杜玉生有账本,这些款项发生的原因原告均清楚。25万元的性质不属于借款,系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为他们办理线路牌产生的费用,之后因为线路牌未办理成功于是要求被告承担费用。这些款项的用途原告均是知情的,经过算账后还有25万元钱未追回,原告找我出具的欠条。这些钱我想办法追回,但需要时间。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四原告借款25万元;3、保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邱勇欠款6万元;4、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四原告及原告邱勇之妻秦某某等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也同意尽早偿还;5、邓兴甫记的流水账一份,拟证明赵永偿还过部分款项,由邓兴甫经手,其中3400元支付给了邱勇,14000元支付给了杜玉生,下余六万余元款项支付给了邓兴甫。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2015年5月19日的一段通话特别说明不是跟邱勇通话而是跟何姓案外人的通话,对原告向其要钱的事实无异议。第5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号证据,系原告邓兴甫所记载,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证实该内容与本案的涉案款项25万元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兴甫与被告赵永系朋友关系。2007年,邓兴甫在与赵永交往中得知赵永可以办理普安至深圳的客运线路牌。赵永告知邓兴甫办理线路牌需要资金,若能办成该线路牌则邓兴甫可以优先、优惠使用。经双方洽谈后,邓兴甫分别找到杜玉生、李国辉、邱勇,称其朋友赵永在办理客运线路牌需要资金,故向杜玉生、李国辉、邱勇三人每人借款6万元,杜玉生、李国辉、邱勇分别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邓兴甫。后线路牌未办理成功。在此期间,原告邓兴甫与被告赵永就线路牌办理事宜中发生的资金往来金额为四十余万元,其中包括邓兴甫向本案另外三原告处借来的前述资金。2015年5月19日,邓兴甫、李国辉、邱勇之妻秦秀珍等人找到被告赵永,经双方进行清算后被告赵永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兴甫、杜玉生、李国辉、邱勇处共计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付款计划分叁次付清,如付不清余款部份用所有资产抵押。”2015年12月14日,被告赵永向原告邱勇书写“保证”一张,内容为:“今保证于2015年12月18日下17时前还给邱勇欠款6万(陆万)元。如到时无法还清按银行利息3倍5年计算。特此保证(本人签字据有法律效应)。保证人赵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为:原告杜玉生、李国辉、邱勇系原告邓兴甫联系并与之商讨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合意后杜玉生、李国辉、邱勇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原告邓兴甫。原告邓兴甫将向杜玉生、李国辉、邱勇借来的款项以及自筹资金若干用于办理线路牌。在线路牌未办理成功情况下,2015年5月19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从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内容来看,系双方经清算后对欠款性质、金额、偿还主体、偿还时间等债权债务内容进行确认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内容的真实性、结算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本案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永应按照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在2015年5月19日被告书立的借条中,并未对资金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在约定的履行期内不计利息。在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邱勇出具的保证中对所涉邱勇的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约定为银行利息3倍,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邱勇的该笔债务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借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0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兴甫借款7万元、偿还原告杜玉生借款6万元、偿还原告李国辉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勇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邓兴甫、杜玉生、李国辉、邱勇负担396元,被告赵永负担495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淑  芳代理审判员 赵  冬  梅人民陪审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