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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李满、范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李满,范杰,侍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636号原告:杨明,男,1987年2与1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满,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范杰,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侍社军,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杨明与被告李满、范杰、侍社军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与被告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杰、侍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满因侵权纠纷需赔偿案外人损失,经商议后由原告代被告李满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侍社军提供担保,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满辩称,1.其与原告因刑事纠纷需共同承担款项,其承担的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其中该笔欠款由被告侍社军担保;2.该笔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范杰主体不适格,同时因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其同意偿还该款,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一次性支付。被告范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李满系夫妻关系,但该笔欠款系因被告李满与原告共同赔偿案外人损失,被告李满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合计3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其也不知情,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被告侍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满因与案外人产生侵权纠纷,后原告与案外人就相关损失达成和解。因被告李满参与侵权,被告李满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后,被告李满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先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其中本案20000元的欠条形成于2014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侍社军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明与被告李满基于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约定由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就其应承担份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李满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据此要求被告李满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满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欠款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满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满、范杰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欠款系因侵权之债产生的垫付款纠纷,并非被告李满、范杰在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侍社军对于该笔欠款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书面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1日,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未能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侍社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李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