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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某某申请认定李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特29号申请人:谢某某,男,194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李某,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代理人:李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的姐姐),女,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申请人谢某某申请认定李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某某称,被申请人与李某已离婚一案,贵院已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与李某已离婚,后李某已又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期间被申请人突发疾病,医院诊断为脑梗死等疾病,现被申请人言语表达不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发病之前已将多种重要证件及离婚的诉讼文件交给申请人,并明确表达其一定要离婚。被申请人与李某已结婚十多年,生活并不幸福,双方经常吵架,并殃及邻居,已分屋居住多年。未发病之前,被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三次,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因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被申请人配偶李某已显然不适合做其监护人,申请人作为其大哥,有能力也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的代理人李某甲称,李某无法与人沟通,现在和李某已居住,李某父母已经去世,李某无亲生子女,继女系李某已之女,李某近亲属还有有谢某某、谢书申、李某甲。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其近亲属有配偶李某已,继女李思佳,哥哥谢某某、谢书申、姐姐李某甲。经申请人谢某某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目前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疾病学诊断:目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询问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称,关于监护人证明已征求李某的意见,没有单独指定,我居委会认为李某有民事行为能力,通过他的行为可以看出他能自己回家,能认清人,只是语言不利索,我们问他谁管他时他说不清楚。申请人谢某某及李某的其他近亲属均表示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中心出具冀医一院司鉴【2015】精鉴字第2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申请人到庭,经法庭询问其认识其近亲属,对于其他询问事项均答说不清。申请人谢某某称居委会指定其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妻子李某已对此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居委会,居委会称被申请人李某有行为能力不指定监护人。依法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依法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经法庭询问被申请人李某住所地居委会,其未指定李某监护人,对申请人谢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