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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童兴友、毛国英与童兴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友,毛国英,童兴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童兴友,男,现年47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原告毛国英,女,现年39岁,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兴贵,男,现年43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向勇,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童兴友、毛国英与被告童兴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戴国宏担任审判长,���判员买文祥、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兴贵系原告童兴友的弟弟,1995年被告童兴贵去外地上门,将其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松林堡的3亩荒地交由原告耕种,作为原告替被告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补偿及偿还被告结婚时所欠1500.00元债务。后该土地就一直由原告童兴友、毛国英使用、收益。2012年,政府征地补偿涉及到松林堡,被告童兴贵不顾松林堡3亩荒地已交由二原告耕种20年的事实,主张土地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取补偿款,遂引发争议。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童兴贵通过干海乡政府将3亩土地确认要其名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童兴贵将二原告3亩土地上的山定子树215棵毁坏。5月8日,又将二原告的2分玉米地毁坏。5月8日又将二原告土地上的果树、花椒树毁掉。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发现后,向公安局报了案,但至今未能处理。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毁坏二原告的(苹果树111棵、花椒树4棵)×580元/棵=66700元。山定子树215棵×50元/棵=10750元。两分玉米地约400元。总计77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996年7月10日的赡养老人协议。以证明原告童兴友替被告童兴贵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童兴贵将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的松林堡3亩地让给原告童兴友种,原告童兴友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二、2013年1月23日干海乡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鱼脊村10组童兴华、童兴友、童兴富、童兴贵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调解意见》及由饶兴辉出具的2013年2月26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童兴贵土地确实在1990年4月与童兴富松林堡的土地进行了交换(调换时间长达22年),所以其没有资格分得补偿款,被告童兴贵得到的40000.00元补偿款,其中31675.20元是继承了母亲童少林的补偿款,不足部分由分得补偿款的童兴华、童兴友、童兴富补足的。三、童兴友户盐源县城市垃圾填埋场征地实物量调查分户表。以证明政府在征用土地时,除了征用土地补偿款,还按相关不标准对土地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的事实,所以被告不给松林堡3亩土地上的果木予以补偿,原告才迟迟不退还土地的。四、2014年5月8日盐源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盐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照片7张,以证明被告童兴贵故意毁损原告童兴友、毛国英苹果树111棵、花椒树3棵的事实及盐源县公安局对双方争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五、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出的凉方鉴字(2015)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评估,被毁损的111棵苹果树、3株花椒树的价值分别是69930.00元、2100.00元,二原告因为被告童兴贵的侵权行为遭受72030.00元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童兴贵口头辩称:原告童兴华、毛国英诉称被告童兴贵毁损其种植在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松林堡的3亩土地上的苹果树111棵、花椒树3棵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是对于被毁损的财物的实际价值,不是由立案庭组织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而是二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内容、鉴定结论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外,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松林堡的3亩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附着物理所当然也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有权要求二原告无条件归还土地,不存在损害赔偿一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兴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盐源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赡养老人协议》有效,但是未确定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的松林堡3亩地的使用权归属。3、2013年8月14日干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鱼脊村10组童兴富、童兴友、童兴贵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及2014年2月26日由饶兴辉绘制的松林堡土地四至边界图。以证明被告童兴贵原柴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童兴富松林堡约3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换,现此块松林堡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童兴贵,原告童兴友应当将其无条件归还的事实。2、(2014)盐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盐源县干海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童兴贵的撤销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故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享有对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的松林堡3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童兴友应无条件予以归还且被告童兴贵不负有补偿二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附着物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被告童兴贵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童兴贵并未将位于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的松林堡3亩地土地使用权让给原告童兴友种,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兴贵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兴贵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以不是由立案庭组织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而是二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找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论被告均不予采信,被告童���贵亦不要求重新鉴定。因其违背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被告存在合理怀疑,以及该鉴定结论缺乏所依据的“行业市场调查咨询”资料,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童兴贵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7月10日,原告童兴友与被告童兴贵等4兄弟签订赡养其父母的《赡养老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童兴贵的承包土地交给原告童兴友耕种。协议签订后被告童兴贵的承包土地交给原告童兴友及其父母耕种管理,被告童兴贵结婚后也自立门户生活。原、被告的母亲、父亲分别于2011年9月,2013年9月去世。2011年,盐源县因城市建设垃圾填埋场,征用了干海乡鱼脊梁村10组童兴富、童兴友在鱼脊梁村10组柴沟的土地14·66亩,征用土地公示时,��兴贵告诉村组有他的土地,2013年1月23日,干海乡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作出《调解意见》,调解意见载明,被告童兴贵在柴沟被征用的土地在1990年4月就与哥哥童兴富在松林堡堡的土地(现争议的3亩土地)进行了调换,而原告童兴友却认为该土地一直是自己耕种管理的不是被告童兴贵的。原告童兴友与被告童兴贵因该松林堡堡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8月14日,干海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的松林堡堡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确定此块松林堡堡的大约3亩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童兴贵所有,并明确了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2013年11月20号,干海乡人民政府,向童兴富、童兴友、童兴贵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童兴友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被告童兴贵。原告不服乡政府处理决定,将干海乡人民政府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盐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经(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干海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的松林堡堡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童兴贵多次要求二原告归还该土地,但二原告拒绝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以土地是自己的为由,将该土地上二原告种植的111棵苹果树、3棵花椒树砍掉。二原告于当日报案,盐源县公安局作出盐公(盐井)不立字【2014】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损毁的树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召集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了共同认可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损毁的树木进行鉴定。但原告后来拒绝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对其损毁的树木进行鉴定,而自行委托了凉山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损树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11株红富士苹果树损失金额为69930.00元,3株花椒树损失金额为2100元。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毁坏二原告的(苹果树111棵、花椒树4棵)×580元/棵=66700元,山定子树215棵×50元/棵=10750元,两分玉米地约400元。总计77850元。原告童兴友、毛国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山定子树、两分玉米地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盐源县建设垃圾填埋场征用土地时,对被告所征用土地及其他相邻被征用土地上苹果幼树的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花椒树幼树补偿标准为每株1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童兴贵是否应该对被自己砍掉的,原告栽种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将其承包份额的承包土地交给其原告耕种管理多年,但至今被��童兴贵对其承包份额的承包土地仍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耕种管理被告的承包土地时,双方并没有商定何时退还被告童兴贵的承包地,也没有限制原告栽种农作物的种类,所以被告是认可二原告在管理耕种其承包土地时享有自主栽种包括苹果树、花椒树等其他作物的。由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时间不确定,原告栽种在被告承包土地上的苹果树、花椒树生长收益周期长,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承包土地时,原告栽种的苹果树花椒树正处在生长阶段,原告亦无法移植。原告退还被告承包土地后对栽种的树木亦无法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偿。被告收回土地经营权后有权自行决定其承包土地土地种植什么作物,被告砍伐了原告栽种在其承包土地上的苹果树、花椒树是其行使其自主经营权权,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原告违背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合理怀疑,且该鉴定过程只有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单方参与介绍情况和提供照片资料,鉴定机构亦没有在其鉴定书中载明其依据关键的资料“行业市场调查咨询”报告。故该鉴定过程和依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盐源县政府在建设垃圾填埋场时,对所征用土地及其树木的补偿价格,是经原告及其他村民认可的,原告和其他村民被征土地和原告耕种管理的被告承包土地位置相邻,结合本案是因被告未得到征地补偿款而要原告退还承包土地,以及原告耕种管理被告承包土地的历史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以参照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砍伐其承包土地上原告栽种果树的行为,对原告并没有构成侵权,但使原告既得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兴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童兴友、毛国英5601.00元(其中苹果树111株×50元/株,花椒树3株×17元/株)。二、驳回原告童兴友、毛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6.00元,由被告童兴贵负担50元,原告童兴友、毛国英负担16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戴国宏审 判 员  买文祥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