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84号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汇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美香,负责人。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章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美香,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杰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章松、李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章松、李美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审判员李为国、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严融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芝均,被告新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家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莉丽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杰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658,517.72元;2、被告程杰公司偿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程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9,877.77元;4、被告肖家守、新日公司、杨章松、李美香对被告程杰公司上述1-3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可向被告程杰公司提供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杰公司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杰公司提供5,0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金逾期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程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程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被告程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程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程杰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新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新日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新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起算日的确定方法。2013年11月25日,被告肖家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肖家守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被告肖家守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肖家守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章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杨章松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被告杨章松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杨章松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签订合同时,被告李美香与被告杨章松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美香也在保证人栏签字。2013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杰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然而,被告程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9,877.77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程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658,517.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支付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公司贷款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新日公司辩称:对被告程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不清楚;利息及罚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未作答辩。被告新日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未到庭应诉,被告新日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程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程杰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杰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新日公司为被告程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新日公司应当对被告程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为被告程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应当对被告程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杰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658,517.72元;二、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9,877.77元;四、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对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7,739元,由被告上海程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守、杨章松、李美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